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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吳信銘謝靜恒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
高子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一一一四九號,原判決漏載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子員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由許民義、章家福等人載過去,幫助渠等挾持簡子棊與洪進利對質,以討回債務。上訴人於行為過程中,並未毆打簡子棊、何品蓉,且曾試圖阻止綽號「小安」之男子未果。縱認上訴人對本件共同妨害自由既遂及未遂有行為分擔,犯罪情狀亦顯較許民義、章家福等人輕微,但原審均以共犯同視,量刑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簡子棊),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被害人林吉浩)等罪刑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妨害自由各罪,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等素無嫌隙,亦明知被害人簡子棊並非林吉浩,自與洪進利無任何糾葛,竟為得知林吉浩所在而予以強押之目的,以暴力迫使簡子棊上車,強行載往楊梅某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又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欲強押林吉浩,與其他共同正犯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完全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率爾糾眾強押被害人等,並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前揭刑罰等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均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判決量處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之刑罰為有不當云云,任意指摘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毀損罪、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此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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