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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石木欽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醫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所稱「判決違背判例」,除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個案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外,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或準用(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之準用規定)之民事法律,因實質上已等同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刑事法律,其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亦應包含在內。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所指違背判例,均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自不待言。本件被告范國豐因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民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揭本院民事判例,分別係就民法上之過失以及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所為之闡述及說明。而刑法上之過失,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與民事判例以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所分之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有別,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對於鑑定亦設有專節,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或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餘地,故就被告應否負過失罪責以及刑事鑑定程序違背規定與否之判斷,自應以刑事法律為依據,不得以判決違背民事判例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反本院上揭三則民事判例,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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