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 上訴人
- 廖慶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廖慶明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上訴人為警方查獲後,雖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楊基宏,然經原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結果,獲覆稱:共犯楊基宏並非因被告廖慶明之供述而查獲,且未因被告廖慶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檢察署復函在卷可查,而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之上開行動電話,即係針對楊基宏所為,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電話可憑,佐參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蔡朝琴於原審之證述,原審乃認上訴人未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要件,未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理由內已詳加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於同年三月八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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