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 上訴人
- 黃鵬榮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鵬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黃鵬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所謂合法傳喚,即指符合同法第一編第八章、第六章關於傳喚被告之規定且係合法送達而言。而將傳票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為公示送達,必須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生擬制送達之效力,揆諸該條規定甚明。苟未經合法傳喚,縱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無逕行判決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向第一審提出上訴狀,原審先定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並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住所「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0樓 」傳喚上訴人,該傳票經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同時查詢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確認上訴人「地址」如上。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林振堆律師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審提出委任狀,其上委任人(即上訴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亦同上址。同年六月二日上訴人如期出庭。該案嗣改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進行審判程序,該期日傳票同對上址以「寄存送達」方式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仍如期到庭。原審再訂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均以同上方式、地址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如期到庭,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則未到庭。原審以準備程序終結,訂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進行審判程序,經對上訴人以同上方式、地址送達後,上訴人並未如期到庭。原審審判長當庭諭知改期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再行審判程序,並於刑事報到單批示「查被告黃鵬榮通緝情形」、「被告黃鵬榮應公示送達。……」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未依之前合法送達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諭知「被告黃鵬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黃鵬榮陳述,開始辯論……」,嗣諭知該案辯論終結,訂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宣判。上訴人則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閱卷,於同日及同年二月一日、四日、七日等,均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再開審理期日(或聲請再開辯論),原審仍如期宣判。該判決嗣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對上訴人「寄存送達」,另於同年三月二日送達至桃園縣○○鄉000 號信箱由上訴人親收,上訴人再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狀對本案提起上訴,有相關刑事上訴狀、委任狀、台灣高等法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審理單、筆錄、陳報狀、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開審理期日狀、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刑事上訴狀等附卷可參。是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前,原審以「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為送達地址,似無不能送達上訴人情形。
至「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原審卷第二○一頁)雖記載上訴人因誣告案件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緝結案,但在該日期後,上訴人仍有收受送達及出庭,自不得遽認上訴人已因通緝而無法送達,致生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所示「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各情形之一,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原審未察,遽認應對上訴人公示送達,進而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依上說明,該部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原審審判長僅諭知「被告黃鵬榮應公示送達。」並未敘明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何款情形,原審遽依該條第一款為公示送達,亦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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