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 上訴人
- 陳明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粉紅色水果刀一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持水果刀威脅被害人伍秋瑩(下或稱伍女),然伍女並未喪失意思自由,其身體或精神上亦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且伊已年逾六十歲又罹患各種慢性疾病,而伍女之年齡(年約三十歲)與體態(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約六十公斤)並未居於劣勢,則伊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或搶奪罪,原判決遽論以加重強盜罪,顯屬不當。又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且伊犯罪手段並不苛酷,而所劫取之財物,除其中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以外,其餘均由伍女之同事順利取回交還伍女。再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伍女亦表示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加審酌上述犯罪情狀,並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惟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所使用之粉紅色水果刀一把,其刀鋒及刀尖銳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而伍女係一女性且未學過防身術或武術,上訴人為成年男性,又在相隔約一臂之近距離內持上開水果刀朝向伍女,當已處於隨時可以刺擊伍女身體重要部位之狀態,且當時並無旁人可立即救援伍女,徵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已強烈壓抑伍女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到無法抗拒程度。況伍女已明確證稱因極度恐懼不敢反抗始將皮包交予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而其所實行之客觀行為亦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非恐嚇取財或搶奪行為,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最末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謂其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搶奪罪,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之品性、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是否承認犯罪,以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量刑時應綜合審酌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況上訴人於劫得伍女之手提袋後,曾多次打電話要求伍女給付三萬元及提供密碼未果,為取得伍女信任始將皮包置於伍女公司附近,並非真有誠意返還所劫得之財物。又國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情形甚多,自不能以上訴人罹患上述疾病,即謂其犯罪值得同情。況上訴人持刀強盜女子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至最末行)。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認許之前述請求,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對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然該竊盜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業經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上訴在案,本院自無庸對該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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