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巨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四七八九、四七九九、四九五
二、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三六○、五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蔡巨凰販賣毒品危害社會非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已有不當。又原判決以「其行為均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部分犯行雖屬未遂,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行為有所不該」
,竟又另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前後互相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經適用其他規定減刑後,刑度已甚低,是否有「仍嫌過重」情形,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乃屬以個人情狀而為減刑參考,與是否正犯或幫助犯無關。本案共同被告蔡文太另經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乃其個人因素符合該減輕構成要件,被告不能以此做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原判決以此做為被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應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被告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弘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太、吳書民證言、原判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扣案之同案被告蔡文太所有海洛因粉末二十二包、夾鏈袋一批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為累犯),並敘明被告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依序予以減輕,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再依未遂及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所犯二罪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均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於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理由已詳為敘明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一人,得款新台幣三千元,另一次幫助部分未遂,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沉淪毒海無法自拔,鋌而走險幫助蔡文太販賣毒品,此與大量販賣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均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審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且正犯蔡文太於第一審已獲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對被告而言,其情節更屬輕微,因而就被告所犯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核與全案情節相符,且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就販賣既遂犯行,係臨時受託載送進而參與交付毒品,未遂部分犯行,則係接獲電話後提供正犯電話,助成犯罪,均屬偶發,與一般故意犯罪或賴販毒營利、維生、長久、持續販賣者明顯有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最低刑度仍屬過苛」,未見其自由裁量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前已審酌被告依法遞減其刑後之刑度,顯係以被告遞減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罰作為考量之基準,始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縱使量處「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參酌正犯蔡文太於第一審已獲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係以之作為被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審酌因素之一,非以之為唯一考量因素,且旨在期使量刑得當,符合平等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係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結果,與說明被告「其行為均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部分犯行雖屬未遂,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行為有所不該」,乃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綜合考量,據為量刑之理由,二者適用法條有別,各有依據,自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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