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 上訴人
- 蔡長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長泰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㈥)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共二罪,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㈥部分為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㈥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對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證人即被害人吳務石之子吳森榮之證詞,可以採取;上訴人陪同吳務石至吳森榮處時,確未向吳森榮提到有關吳務石是否要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四十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一事;上訴人以吳務石名義製作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有關之土地登記,均未經吳務石之同意及授權;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㈢至㈤)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