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 上訴人
- 張佑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佑璟上訴意旨略稱: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敏雄及林淑萍,惟伊並無偵查權,則吳、林二人是否已遭立案偵查,與伊無涉,何況檢方函覆原審稱:「被告張佑璟既已指認嫌犯,懇請貴院從輕量刑」等語,則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伊僅以三張SIM 卡配合二支手機使用,並非使用三支手機,且均已遺失,不復存在,原審竟諭知三支手機均沒收,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伊販賣毒品數量極微,與大盤或中盤,顯不相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顯然失重,參酌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均酌減甚多,顯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家鴻、謝明哲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在新北市○○區○○夜市內某西裝店、新北市○○區○○○廣場附近之頂好超市、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等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二千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鴻共六次;另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樓下、新北市○○區○○○街○○○巷○○號、三十二號、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台鐵○○站、新北市○○區○○路○段之○○鵝肉城餐廳附近、新北市○○區○○路之四面佛寺附近、新北市○○區○○街、○○路口之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路之屈臣氏等處,以一千元、二千元、七千元、一萬二千元、二千五百元及一千元遊戲幣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哲十次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六罪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審稱:「本署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偵辦吳敏雄、林淑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非因被告張佑璟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二人,然被告張佑璟既指認犯嫌,懇請貴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足認吳敏雄及林淑萍雖遭偵辦,惟與上訴人供述無因果關係,則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十六罪(其中三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其餘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他案案情不同,自不能攀比,復不能指為違法。(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上訴人於第一審稱:「三支手機是我的,三支門號都有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手機已遺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至於上訴人雖稱手機遺失,惟遺失並非滅失不存在,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為其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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