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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恆吉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訴人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魏曜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擔任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即認上訴人與魏梓安有共同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下稱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被害人楊立夫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犯行。惟遍觀本案卷證,僅有楊立夫之單方指訴,附表所列之文書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楊立夫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訴人或魏梓安曾出席附表所示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楊立夫」之署押與上訴人或魏梓安之筆跡相同,或上訴人有偽造、盜蓋楊立夫署押、印章之行為。則上訴人與魏梓安究竟有無親自偽造、盜蓋楊立夫之署押、印章?倘無,上訴人與魏梓安究係指示何人加以偽造?如認出於上訴人指示,如何指示?指示何人?上訴人與魏梓安間究有何同謀之犯意聯絡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否則如何據以認定二人為共犯?依原判決認定,楊立夫係將其印章交付予魏梓安,然魏梓安並未到案接受訊問、調查,憑何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從魏梓安處取得楊立夫之印章並加以蓋用?上訴人究竟指示、利用何位不知情之人行使附表所示之文書?如何利用?如何認定該名受指示行使系爭文書之人本身亦不知情?凡此重要基本犯罪事實,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即逕稱上訴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顯有以主觀、臆測方式推論事實,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部分之理由,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之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喜博宅配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期間上訴人不在國內,故認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理由並稱魏梓安為避免影響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孟君之信用,遂透過陳朋志央請陳俊雄為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顯見此部分公司各項變更登記事宜均由魏梓安為之,上訴人因在國外,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有共同參與情事。上訴人所辯對於此部分遭偽造之文書毫無所悉乙節,尚非無據等語。然依原判決有罪認定之理由,係認上訴人與魏梓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有共同偽造楊立夫署押犯行,則上訴人何以單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無偽造楊立夫署押之犯意,未見原判決加以敘明。況依原判決前揭無罪理由之論理基礎,足見魏梓安有單獨決定、支配、變更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之權力,無需經過上訴人參與或同意,則如何能認喜博宅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必為上訴人而非魏梓安?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喜博宅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稱上訴人為喜博宅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認定上訴人獨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無偽造楊立夫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而於以外之其他日期,即得認有偽造楊立夫署押、印文之犯意?未見原判決加以審究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黃國忠購得華暉公司股權。然證人黃國忠於原審證稱伊有借二百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至今尚未償還該借款。伊是基於同情及信任上訴人,才將華暉公司無償賣給上訴人等語。所述果為真實,上訴人向證人借款至今未還,證人如何可能還將華暉公司賣給上訴人?且一般商業買賣之經驗法則,亦會先收取二成訂金,待交易完後才交付尾款。本案黃國忠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訂金,公司過戶交易完成後也未向上訴人收取買賣總價款,顯然違反一般商業買賣之經驗法則。依黃國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高雄市某處與上訴人簽約,以二十萬元代價將華暉公司出售予上訴人,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然不實。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四)、依卷內資料,喜博宅配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商業處)聲請遷址至台北市○○區○○街00號9 樓繼續營業,該公司自不可能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即在該址營運,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在上址喜博宅配公司內偽造附表編號⑧、⑨之不實文書,時間前後矛盾,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遷址聲請,因欠缺股東會議事錄,經商業處於同年月十七日發文命補正,嗣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人員製作附表⑩文書,再於同月二十一日向商業處補正行使。然依我國政府機關郵寄公文書經驗法則,收件者需要一至二日,即同月十八或十九日才會收到。而依上訴人出入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出境,不可能在該期間內指示不知情人員製作附表編號

⑩之文書。對照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以上訴人在國外據為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五)、本件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審判筆錄之記載,楊立夫均未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判決此部分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行為,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均為累犯),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行部分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後,分別諭知其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以最有利上訴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訴偽造及虛偽記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辭職書中關於黃國忠部分,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除有附表各該文書可證外,依證人黃國忠之證言,係上訴人向其購買華暉公司;證人林孟君則稱係蔡國文(即魏梓安)拜託借其名義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其曾陪同上訴人前往領取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其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裁,蔡國文亦稱上訴人為整體關係企業的總裁;上訴人在電話中有說請其幫忙(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上訴人經營,公司上上下下的人均知道等語,林孟君於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時,亦坦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亦因前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參酌證人洪新智亦證稱自九十一、二年開始受僱於上訴人,據伊所知,設址於○○區○○街00號9 樓之喜博宅配公司實際經營者係上訴人,且上訴人已經使用「喜博」這個名字多次等語。而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就喜博宅配公司請領發票遭管制乙事聲明異議;並於具狀聲明異議之隔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親自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表示遺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公文一封、喜博宅配公司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五年度收、付款相關憑證、進項憑證、進銷貨統一發票收執存根聯等財物,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報案資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徵喜博宅配公司進、銷貨及收、付款之重要憑證,均係由上訴人保管無誤,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僅係經林孟君委託遞狀聲明異議,當無一併持有該等重要資料原本之必要,凡此種種,均足認上訴人即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再依證人楊立夫證言,敘明楊立夫原係魏梓安經營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助理,曾因需要週轉金,擬透過魏梓安協助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及木質印章一枚交予魏梓安,楊立夫並未同意擔任華暉公司、喜博宅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復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顯見前開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文書中,關於楊立夫部分之記載及署押、印文,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另以上訴人與魏梓安為經營喜博宅配公司,共同出面央請林孟君協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適楊立夫為辦理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魏梓安,事後楊立夫即遭擅自列名為喜博宅配公司董事與股東等情,顯見上訴人係透過魏梓安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得悉其年籍資料後,即與魏梓安共同以盜蓋楊立夫印文、偽簽楊立夫署押,及訛以楊立夫名義製作會議紀錄等方式,偽造上揭私文書等,據以認定上訴人及魏梓安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認識黃國忠、楊立夫、其非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事發時其在國外,對本案毫無所悉,其非累犯云云,均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亦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本件雖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共犯魏梓安通緝中,未能傳喚到案瞭解案件具體發生始末及相關行為細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楊立夫證言為上訴人唯一不利之證據,已如上述。又關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多委託專業代理人為之,乃業界慣例,原判決因上訴人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立夫身分證及印章則交予魏梓安,據以論斷本件各次行為俱為與喜博宅配公司有利害關係之上訴人與魏梓安共同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利用不知情人員持以申請,自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況原判決已認定本件各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均屬偽造或不實登載,自無該會議存在,上訴人或魏梓安是否出席各該會議,就偽造署押、盜蓋印章、虛偽記載部分是否親自為之,自均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魏梓安既經通緝,亦無從傳喚到案接受詰問。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以主觀、臆測方式推論事實、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原判決雖就上訴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罪嫌部分,以上訴人不在國內等理由,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但此乃原審依罪疑惟輕原則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有罪部分俱依積極證據證明,有如前述,所為認定及論斷自無矛盾。況本件犯行期間上訴人均在國內,原判決已論述甚明,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商業處補正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該件原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申請,經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知補正,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則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入境、同年月十八日出境,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三一、六二頁)可參,該申請及補正行為時,上訴人既均在國內,且上訴人與魏梓安有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申請、補正行為而屬共犯,自難指為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在台北市○○區○○街00號9 樓偽造或登載不實附表編號⑧、⑨文書部分,縱犯罪地點之認定與事實尚有出入,但對該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不生影響,自無礙原判決之認定;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楊立夫是否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自不影響本件之訴追。上訴人尚不得以前開瑕疵及楊立夫是否提出告訴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人黃國忠就上訴人向其購得華暉公司之證言,前後固略有不符,但就上訴人確有向其購買乙節,則始終陳稱如一,苟無其事,黃國忠何為上開證言?且何以不指稱購買者為魏梓安或其他第三人?黃國忠何以仍配合將該公司過戶予名義負責人林孟君?況買賣未必均有定金、出售公司後未必即能順利取得價金,是有無定金約定及是否已支付價金,自與有無買賣關係無涉。黃國忠於原審復經傳喚到庭詰問甚明,上訴意旨以黃國忠證言前後矛盾,違反一般商業買賣之經驗法則,指摘此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三罪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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