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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訴人
林仰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仰宣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張恆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一重改判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另維持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峻儀、曾家瑋各二次部分,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 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曾家瑋、林峻儀所供前後已有不一,且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伊並未與林峻儀聯絡亦無通訊監察譯文;至伊之所以自白係因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借提時,曾遭警員林文元威脅及搥打,因而心生畏懼,是該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顯出於非任意性,原判決僅憑各該證人片面指述及伊非任意性之自白,遽為伊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失當。(二)、證人張恆維曾患有精神疾病,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係誘導訊問,上開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伊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三)、依卷附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附表各次所示通訊監察記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交易時間,伊並未在各該處之基地台範圍內,不可能趕赴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伊有上開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伊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林峻儀於一○○年六月十四日至十五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欠當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證人林峻儀、曾家瑋、張恆維、林文元(警員)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原審勘驗林峻儀警詢之勘驗筆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年聲監續字第九八號通訊監察書、卷附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之通聯監聽譯文、上訴人、林峻儀、曾家瑋、張恆維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一○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書(林峻儀施用毒品部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起訴書(林峻儀施用毒品部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曾家瑋施用毒品部分)、一○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張恆維施用毒品部分)、一○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張恆維施用毒品部分)、一○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書(張恆維施用毒品部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一○○年八月五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張恆維尿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上揭認定犯罪事實再事爭執未轉讓、販賣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二)、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1、4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外,並佐以證人林峻儀、曾家瑋、張恆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渠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以及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林峻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家瑋持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張恆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五行至第一四頁第二五行),並與上訴人上開自白互相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人獲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確信,而援引資為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之補強證據,並非單憑林峻儀、曾家瑋、張恆維等在偵查中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且林峻儀、曾家瑋、張恆維嗣後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並未向上訴人購得毒品云云,但原判決對此已加以審酌,並詳敘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第一二頁末起第一一行至第一三頁第一九行)。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謂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林峻儀、曾家瑋、張恆維之指證遽認其犯罪,及除上訴人上開非任意性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所為任意指摘,顯無足取。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稱其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係經警提解訊問,在借提過程遭警員毆打脅迫云云,然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是日借提上訴人之警員林文元到庭詰問,林文元堅詞否認有何毆打脅迫情事,而上訴人於該日審判期日亦供承警詢過程並未遭強暴脅迫,且回監後,經看守所檢視亦無傷勢等情明確,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因認上訴人辯稱警詢非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云云,無足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二至二○行)。是原審既已就上訴人前揭主張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何以認為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㈠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為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人雖辯稱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紀錄,於接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交易時間,伊分別身處南投縣○○鎮、○○鄉、雲林縣○○市,不可能趕赴約定地點與林峻儀、曾家瑋、張恆維等人交易云云,然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而卷附通聯監聽紀錄僅能證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次通話時所使用基地台之電波涵蓋範圍內,並非謂該通電話之持用人必處該基地台位置,而基地台電波之涵蓋範圍涉及基地台功率、架設位置、地型等多項因素,原非固定,不同基地台電波涵蓋範圍亦可能有所重疊,且與鄉鎮之界線並無關聯。例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該次電話之使用基地台固位於南投縣○○鎮,然非謂是時該通電話即必位於南投縣○○鎮,亦可能係於電波涵蓋範圍內之鄰近鄉鎮發話。且林峻儀、曾家瑋、張恆維均係於案發後約一個月始接受警詢,其等原未預期事後須至警局指述上訴人犯行,自不可能刻意記憶確切交易時間,其等於警詢、偵訊所述十九時、二十時、十七時、十三時應均僅係約略指述之時間,並非完全精確,否則何以各次交易均於整點時為之;是上開上訴人供承或證人指述之交易、轉讓毒品時間,均僅為事後約略陳述之時間,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㈢猶以自己之同一說詞,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指曾家瑋、林峻儀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屬誤解。(六)、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而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借助於「場景」或「話引」始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是張恆維因記憶不清,承辦員警、檢察官基於偵查案件之需要,旨在喚起證人記憶,以確認犯罪事實,此一記憶誘導之訊(詢)問,依前揭規定,於偵查階段並無禁止,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依據,採證亦無違法。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且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上訴人復對監聽譯文及簡訊之內容不爭執,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渠辯護人均答:「沒有。」,有該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是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犯行事證已明而未再傳喚其他相關證人到庭詰問及調閱通訊監察錄音勘驗,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再次爭執上開未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八)、販毒者與吸毒者雙方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甚多,非必僅行動電話一種,上訴意旨辯稱林峻儀僅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與其通聯之紀錄,並無同年月二十日之通聯紀錄,該日如何交易云云,顯屬無稽,要無足取。上訴意旨㈠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九)、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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