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正興陳春秋周政達孫增同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
彭金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一再辯稱因食用過期油飯引發腹疾看診,事發之初因簡世易態度惡劣,始訴諸媒體。社會大眾皆知弱勢消費者無法獲得商家善意回應時唯有尋求公正媒體的介入或訴諸法院裁判,始能維護正當權益,且提起訴訟屬人民之合法權利。上訴人基於維護權益而行使訴訟權,是否為惡意之誣告,自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不得僅由提起訴訟之行為及不起訴處分書,遽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除主、客觀要件外,應視訴訟之原意是否合於誣告之內涵,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或以專業法律人之程度,就上訴人書狀之瑕疵執為犯罪之認定。上訴人沒讀書,之前年少不懂事而觸法,成為受害人提起訴訟,不但未獲公平的調查,反遭受專業法律人的嘲諷、恐嚇。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韋○嵐案件時,法官當庭要求上訴人撤回告訴,否則辦上訴人誣告等語,並誘導韋○嵐翻供否認有賣過期商品,請鈞院調取該案件開庭光碟可證。㈢上訴人與簡世易、韋○嵐等素未謀面,無任何仇隙,當無誣告之動機。且上訴人從未藉訴訟以獲得不當利益或賠償之表示,僅要求簡世易、韋○嵐等道歉即可。甚至萊爾富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禮券時,上訴人都明確婉拒收受,核與一般誣告以牟利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確無誣告之意,第一審及原審就此均未詳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有何誣告之動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簡世易、韋○嵐、呂美賢、汪京翰、羅佳旻之證言,卷附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發票三紙,系爭油飯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一五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七一二號、第一二二七號裁定書,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年十二月一日桃醫病歷字第○○○○○○○○○○號函,發票影本四紙,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買到過期油飯,且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並未以不實之事誣告,只是以消費者之立場表達意見,因對方處理態度惡劣,而伊外甥女當時在蘋果日報投訴組上班,才請其主管出面,因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才提起告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偵查時勘驗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簡世易、韋○嵐、呂美賢之證述,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發票三紙,說明如何可知上訴人係購買油飯,並未購買優酪乳,顯見韋○嵐於少年法庭所陳屬實。上開勘驗結果又如何與簡世易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是拿未拆封的油飯說過期了;那東西沒有拆封、沒有吃、也沒有喝;當天油飯也沒有微波,在店裡是保持4℃ ;韋○嵐有問上訴人要不要微波,上訴人說不要就出去了等語相符,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將購買之油飯微波加熱之情,如何可見上訴人購買油飯後確未拆封食用,即持之返回萊爾富超商店內。又依簡世易、韋○嵐所證,如何可信萊爾富超商內部確訂有檢驗過期商品制度,而韋○嵐將油飯售予上訴人前亦有檢查該商品有無過期。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提出已拆封且包裝上記載有效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油飯一盒,如何不足以證明係韋○嵐所販售之油飯,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一一論述。並指出:上訴人如何明知其僅購買油飯,並無購買優酪乳,且其購買之油飯並未逾保存期間,復未拆封食用,並無任何懷疑或誤認之情,竟虛構事實,以所購買之油飯及優酪乳已過期,食用後引發腹瀉、急性腸胃炎為由,對汪林祥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意圖使汪林祥等人受刑事處分,乃甚明確。復有汪林祥等人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可參。且上訴人對於當日究係購買何物食用引發不適?於偵查、第一審所供如何前後反覆不一,其與呂美賢間,就上訴人於何處吃油飯等節,所述如何明顯不同,且其二人所述,亦均與前開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不符。益證上訴人所辯有拆封食用云云,不可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如何並非出自醫師客觀病理檢查或採樣檢驗,而係僅憑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曾向萊爾富公司求償等部分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無從調查事實,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聲請調查韋○嵐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開庭錄影光碟乙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第一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