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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黃仁松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雄竊佔告訴人顧貝明之土地,破壞生態,致其無法使用種植植物、蔬果,且迄未道歉,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行為,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造成水土流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已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略以:第二審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理由已指及第一審未查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施混凝土舖面之真正動機、用意,竟相信被告所辯其係因路基凹陷,施工修補道路之不實原因而予以輕判,顯已指摘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調查翔實,偏信被告所辯係因路基凹陷,為修補道路而為施工,有調查未盡未實之處;又第一審認定被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影響施工地區自然生態環境景觀,造成水土流失,其違反水土保持義務程度自屬非輕,量刑時未就此事項為具體審酌,且未就損害程度為調查,難認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標準切實量刑。本件第二審上訴書已具體指摘第一審之判決違法、不當,原判決以上訴理由不具體逕予駁回,自有違法云云。惟稽之卷內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之理由記載,並無上開上訴意旨所載之指摘事項,原審就此無從審究之事項未予調查審酌,並無違法。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敍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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