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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黃仁松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夏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夏美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含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查獲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觀之各訊問筆錄,均未記載檢察官同意上訴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而刑之量定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鉅,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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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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