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周盈文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
高一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一帆上訴意旨略稱: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已達於可供施用之狀態,始能謂既遂。原判決僅以扣案液體物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認已製造既遂,於理由內未說明是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等法規範所不允許之效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鹵水,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是否能夠由人體直接施用,並非無疑,而扣案之物品何能以口服或注射方式施用,理由中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扣案物品中,並無經純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存在。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而鹵水是否均具有藥效,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八十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全無疑義。事涉專業,且攸關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未遂之認定,應向負責毒品分級及品項訂定之專責機關函詢明確,原審未予調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仔」及「南仔」(或稱「男仔」,下以「南仔」稱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受「安仔」委託以每製造完成一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得新台幣十萬元報酬之代價,由「安仔」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1手寫製毒手冊,上訴人即於民國一○○年十月底某日起陸續依「安仔」

指示自行出資購入製毒所需器材設備,並於一○一年二月間某日收受「安仔」、「南仔」所交付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原料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租屋處頂樓加蓋房舍內,以「艾蒙德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47-1、47-2等物)。嗣於一○一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均自白有為上開犯行,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一○一年譯文摘要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本案毒品工廠案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如附表編號37-1、47-1、47-2、49-1、49-2、49-3、52、61、63、66、70-1、70-2、72之扣案液體等物,經專責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該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而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著手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後,是否已使成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為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製成之扣案鹵水,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頁第二行)。上訴人既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已加入氫氣而達「氫化」階段完畢,已呈現黑水狀態等語,且附表編號37-1、47-1、47-2、49-1、49-2、49-3、52、61、63、66、70-1、70-2、72扣案液體等物,亦經專責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訴人所為自已達製造既遂。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製造尚未達既遂或應將扣案物品送負責毒品分級機關函詢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