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
- 上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李彥霖 原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彥霖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刑案執行查核單」第七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違背法令或再審事由」之反面解釋,即如為受冤錯判之受判決人,檢察官即不得予以執行之規定。明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確定判決有「未待上訴人之律師到場即為終結辯論程序」之瑕疵,為違背法令之判決,仍逕對上訴人發監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該違法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於法尚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直接被害人,原審依憑不合時宜之判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單憑個人己見所為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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