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
- 上訴人
- 呂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自首,並已交代毒品來源,且在本案發生之前即已自動至醫療機構接受替代性戒癮治療,其雙親年事已高需其負責照顧,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固有:「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之規定,惟本條第二項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於治療中經查獲治療前所犯而未經發覺之同條例第十條之犯罪而言,至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足當之。且此之發覺並非以確知犯人及犯罪事實為必要,如已有客觀合理之懷疑即屬之。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開始進行戒癮治療,然本件犯罪事實均係其接受上開治療中另行起意所犯,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應另行論罪,且其犯行均係警方臨檢查獲,並非自首,而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且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上訴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年籍不詳之「阿志」所購得,其無法主動聯絡阿志云云(見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五頁、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五頁反面),自難認已供出毒品來源,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顯與卷證不符。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