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
- 上訴人
- 李志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李志源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涉案金額只有新台幣三千元,且未分取款項,而本案毒品僅有十公克,此外上訴人全家係低收入戶,母親及弟弟均係智障,均賴上訴人照料,實有可憫恕之處境,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並無不當。原判決認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合。上訴人非無悔意,然確因家境情形不宜入獄,否則其母及其弟生存即有困境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訴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量刑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等旨。原判決之說明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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