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 上訴人
- 孫孝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孫孝儀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先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所得甚微,卻又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不宜宣告緩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無執行之必要。原審審酌科刑範圍之理由實基於國家現有政策為打擊愷他命犯罪,而科以重刑,且未參考其他相類案件多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說明: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近年氾濫嚴重,施用造成身體健康受損,政府社會宣導反「拉 K」,上訴人仍販售愷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他人健康,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經核並無濫用其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事實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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