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張惠立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
彭建源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周志強租用新竹市○○路○○○○○號東側鐵皮屋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屋)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上訴人彭建源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鐵皮屋為周志強、周昱蓉夫妻住處、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集飲酒、唱歌。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因要向李宗益取回寄放之道具槍未果,認受其輕蔑,於同月十二日凌晨要求周志強出面協助,周志強表明有朋友在,無法出門,上訴人認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心生怨懟決意報復,乃以玻璃甕加滿十點五二公升之汽油,前往系爭鐵皮屋將汽油如數潑在大門暨門口盆栽周圍。上訴人明知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鐵皮屋,並使周志強燒死,亦預見屋內尚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會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以及殺死其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至四十分許間,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汽油,火勢向屋內迅速竄燒,屋內之周志強、王永祥、徐郁臻、温允嘉、周昱蓉逃出,鐵皮屋被燒燬,而屋內之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下稱田德鎮等五人)被燒成焦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國現行法律仍保有死刑,依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三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六條要求科處死刑應符合公約相關規定,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9段亦要求在最終處以死刑之案件,應嚴格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因此,判處死刑之案件,不惟論罪(或稱定罪)階段需踐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階段亦應受正當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刑之量定所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所關之事由,如已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等規定)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此部分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然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因此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自仍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凡此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一般案件適用之,於死刑案件尤應嚴格遵守,始符合上開公約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相關要求。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以第一審於量刑已載:「被告(指上訴人)心性殘暴,於九十五年起,動輒犯下『為索取毒品債務目的,持水果刀及手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經常對其○○○實施暴力、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經其○○○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然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家中破壞房門並砸破酒罈,打破客廳水族箱、拉倒客廳電視機及持菜刀揮舞而違反保護令;持玩具手槍及菜刀進入檳榔攤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騎乘重型機車險些撞及某婦人,不滿同向後方駕駛緊急煞車按鳴喇叭示意,竟騎乘機車阻擋於前,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恐嚇對方稱《叭啥小》等語,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此有本院(指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年度○○字第○○○號判決、○○○年度○○字第○○○號判決、○○○年度○○字第○○○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無論是對於○○、舊識或素不相識之人,均採取暴力手段回應,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仍毫無悔改之意」,即第一審已就上訴人上開「品行」予以審酌,資為量處上訴人死刑之「科刑資料」之一(見原判決第三十七、四十頁)。但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未就上開第一審法院四件判決之內容為任何訊問,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調閱上開四件判決附於卷內(見第一審卷

㈡第三十九、五十七之四頁後所附上開判決),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僅提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亦未就上開四件判決之內容為任何訊問,亦未提示上開四件判決(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背面);即第一審、原審就上開「科刑資料」並未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之進行防禦,即逕採為量處死刑之依據,揆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未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即難謂適法。(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採用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電子發票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但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彭建源立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適周昱蓉自屋內櫃臺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彭建源在屋外『撞門及用力拉扯門把』,而告知在屋內大廳之周志強……彭建源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仍……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見原判決第四頁),於理由以證人周志強於警、偵證稱:「……周昱蓉從監視器看到彭建源,跟我說彭建源在外面,我聽到扯門的聲音……」,證人周昱蓉於警、偵證稱:「……凌晨二點多時,我在櫃台以筆記型電腦打網路遊戲,旁邊有監視器的顯示器,我看到彭建源一直撞門,用力拉門把,因為門有上鎖,彭建源好像恨不得把門拆掉,伊告知周志強……」,證人温允嘉於警、偵證稱:「……周昱蓉在監視器上看到彭建源來敲門,就跟周志強說……」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似認定上訴人於潑灑汽油後點火前有一直撞門及拉扯門把發出聲響,但嗣於理由又謂「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系爭鐵皮屋內之人發出警告」

、「至系爭鐵皮屋外,將『全部』汽油如數潑灑在距離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主要活動區域最近之『出入口』,未出聲警告屋內之人」(見原判決第二十五、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其前後之認定已有矛盾,且未說明上訴人於潑汽油後如有「在屋外撞門及用力拉扯門把」是否係警告屋內之人,抑欲開門後以利點火燒死屋內之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㈠依原判決之認定,周志強租用系爭鐵皮屋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供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周志強、周昱蓉夫妻亦居住於內,亦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屬無訛,系爭鐵皮屋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上訴人放火將之燒燬,雖放火時,除周志強、周昱蓉,尚有其他不特定之人在系爭鐵皮屋內,仍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原判決於理由謂第一審判決論以該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應更正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見原判決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未盡妥適。㈡卷內資料似僅有被害人家屬林娟娟(被害人林美菁之姐)、閻蔡蘭香(被害人閻桂芬之母)之偵查筆錄,並無其等之警詢筆錄,原判決於理由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另原判決於事實、理由載周志強打開系爭鐵皮屋門九十度後,上訴人始點火(見原判決第四、十頁),但嗣於理由又載上訴人係在周志強「打開鐵門之際」點火(見原判決第八、三十二頁),亦未盡一致,案關重典,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