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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
祝維剛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祝維剛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期,所授權吳長壽補充填載之條件復未成就,不生授權效力,是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雖經吳長壽填載完成,仍不能認係有效本票。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吳長壽之填載行為係經上訴人默示授權,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曲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係由何人填載乙節,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因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未予詳閱租車文件,在慌亂中糊塗簽署系爭本票,主觀上並無認識。又上訴人為祝維銘之親兄弟,所取得之祝維銘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是否獲得祝維銘默許,仍待研求,原判決未加審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祝維銘、被害人吳長壽之證詞,編號000000號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授權書一件、本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件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復敘明,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其目的在保障出租人因承租人違約時可能遭受之損害,依車輛租賃交易習慣,本票發票人所未記載部分實寓有默示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之意,上訴人坦承知悉簽立本票係供租車擔保之用,對此交易習慣知之甚詳,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吳長壽補充填寫發票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吳長壽雖於甫交車之際即填載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仍屬於上訴人默示授權範圍內行使補充權而使系爭本票成為有效票據,因認上訴人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所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自不得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一欄原即印刷於本票之上,證人吳長壽證稱「新台幣陸拾萬元整還有阿拉伯數字,那都是印好的,本票的票號也是印好的,都是和契約書印相同的,本來就都印好的。」等語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自無調查係何人填載之必要。再上訴人未得祝維銘同意而冒用其名義,且於簽署系爭本票之際亦知悉係供作租車擔保之用等節,分別有證人祝維銘證述「(檢察官問:究竟有無同意你哥哥祝維剛以你的身分租車及開立本票?)沒有。」等語(見偵字第六七五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及上訴人自承「(審判長問:但簽名的同時你也知道是用祝維銘的名字簽面額六十萬元的本票?)對。」、「(審判長問:同時你也知道。這張本票是作為租車有任何毀損時的賠償責任擔保?)對。」等語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上訴意旨㈡㈢就此指摘,自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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