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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淳淙蔡彩貞王聰明郭玫利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騏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騏明知朱科俊未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亦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專家,且朱科俊並未佯稱有上開資格,使其陷於錯誤,而詐取診所顧問費、病患診療費;被告亦明知實際上並無投資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之事,朱科俊亦未以投資上開技術轉移授權而借與款項供其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致交付本票、借據。詎被告竟意圖使朱科俊、何美華夫婦及朱科俊之前妻林智瑤等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稱:「朱科俊及其妻何美華向被告謊稱:其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且係上開N.K.免疫療法之專家,願掛名並提供N.K.療法之知識,協助被告開立診所,被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之,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開立『○○診所』,同時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給付朱科俊高達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餘元之顧問費;嗣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診所』虧損連連,朱科俊、何美華即趁機接管診所,並改名為『○○○診所』,至九十六年二月止,先後向病患收取療程費用總計二百餘萬元。朱科俊、何美華復向被告訛稱:已取得日本○○集團主席『良島五彥』允諾,並取得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邀被告加入一股,投資一千萬元云云。被告亦不疑有他,同意加入,惟被告一時無法籌措此筆現金,朱科俊、何美華二人即向被告表示可代為調借現金,被告分別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面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之本票一張及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面額皆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三張與朱科俊、何美華收執,並虛偽委請鐘登科律師到場見證三次,朱科俊、何美華每次均交付事先準備之現金三百萬元與被告,俟律師離去,再將三百萬元現金收回。外觀上,被告共取得一千零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除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係朱科俊償還被告之借款外,被告分文未得,且因此遭朱科俊聲請強制執行。因認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語,而對朱科俊及何美華、林智瑤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明知朱科俊未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亦非N.K.免疫療法專家,且朱科俊並未向其佯稱有上開資格而使其陷於錯誤,而詐取診所顧問費、病患診療費;被告亦明知實際上並無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之事,朱科俊亦未藉詞貸與款項供其投資上開技術轉移授權,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票、借據。詎被告竟意圖使朱科俊、何美華夫婦及朱科俊之前妻林智瑤等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等情。如若屬實,被告以一告訴狀同時誣告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三人詐欺及朱科俊、何美華二人詐欺,雖所訴事實有二,然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上開一誣告行為,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單純之一罪。乃原判決卻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誣告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見原判決第十七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似主張其曾簽發上開面額皆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三張,面額合計九百萬元,交朱科俊、何美華代為調現,並委請鐘登科律師到場見證三次,每次朱科俊、何美華均交付事先準備之現金三百萬元與被告,俟律師離去,均將三百萬元現金收回。外觀上,被告共取得上開三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九百萬元之現金,實際上被告分文未得,而朱科俊卻於事後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認朱科俊、何美華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而原判決係引敘朱科俊於第一審證稱: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是為了增加美兆健檢對被告的信心而簽的,是「膨風」(台語)的,事實上完全沒有該合約書上的技術移轉,也沒有人因為這份合約書拿出任何資金等語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並以被告與朱科俊係虛偽簽立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以誘使他人共同合作,是被告與朱科俊虛偽製作投資資金流程而有見證及交付前揭借款等舉,以取信將來可能共同參與投資之人,亦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似認定被告簽發交付朱科俊之本票及借據僅係為取信其他投資人所營造之假象而已,實際上被告並未積欠朱科俊上開九百萬元債務等情。嗣朱科俊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時,其事實及理由卻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即朱科俊)每次借貸三百萬元 (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迄未為任何清償,爰請求返還借款,並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先僅就上開九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提出上開本票及借據為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清償借款民事卷第五頁、第十五至二十頁)。則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縱非因朱科俊之訛詐,然其以:與朱科俊間並無上開九百萬元債務關係,朱科俊卻執其簽發交付用以取信其他投資人之上開本票及借據,向其請求,認朱科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似非捏詞虛構。雖被告所提上開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所辯無誣告之故意,尚非全無可採。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認被告對朱科俊、何美華所提詐欺告訴,指訴內容不實,而論處誣告罪刑,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4水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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