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 上訴人
- 謝旻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上訴人謝旻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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