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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黃瑞華許仕楓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陳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件抗告人陳建志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分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裁定理由欄四已說明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情形。又附表編號一有關「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二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一0有關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同上」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附表編號十六有關「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七號」、「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㈠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三、十六所示各罪部分,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附表編號一、二、四、十六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㈡關於附表編號五、七、十四、十五所示各罪部分,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附表編號十五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三、十六所示各罪部分,及附表編號五、七、十四、十五所示各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未就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部分,及後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各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㈡實務上有就他案被告犯竊盜罪,共計二十一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犯竊盜罪,共計五十九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四十八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犯竊盜罪,共計四十二罪,又犯恐嚇罪,共計四十二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四十九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另一被告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四十七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二年,總計有期徒刑八年四月,顯然過重、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㈠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罪,因其中數罪係在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者,不得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就其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本有不同選擇方式。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八至十三、十六所示各罪部分,及附表編號五、七、十

四、十五所示各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既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又無礙於抗告人之權益,自屬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方式,純屬另一選擇方式而已,不能因此逕指原裁定違法。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定應執行刑六年四月、二年(前者合併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後者合併宣告刑為二年三月,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十五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個案情節不一,不得單純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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