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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對劉妍容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再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李嘉興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
趙福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對劉妍容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立法例,於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非因此即謂已進入實體審理之程式,是其准駁,法院均以裁定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趙福龍係對劉妍容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劉妍容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0號處分書,駁回再抗告人之再議聲請後,再抗告人復向第一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再抗告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以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再對該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駁回其聲請,經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該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對劉妍容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再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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