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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
鄭佳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佳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四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提訊抗告人到庭予其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顯違憲法對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㈡原裁定僅以「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形同未附任何理由。㈢原裁定之聲請檢察官及承審法官均非曾參與審理過被告如同附表所犯各案件之檢察官、法官,又如何審酌被告之人格責任,有違法官法定原則云云。然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於各該個案實體審判時,抗告人以分別就證據、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各層面詳加辯論,陳述意見,而各該確定判決復就抗告人犯罪事實及一切情狀等與科刑相關之事項,於判決內為詳細之記載,剖析論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未認有再調查事實之必要,而未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㈠泛謂原審未提訊抗告人到庭予其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似有誤會。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刑罰者,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依法重新定期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個案於實體審理時均已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而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適當之宣告刑諭知;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本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各該數罪所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況裁定書之記載並未如判決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至第三百十條之二規定有其應記載之格式及內容,抗告意旨㈡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原裁定未附任何理由而指摘其不當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另所謂法官法定原則,其意涵係指:每一個被告都有權利要求其涉犯之案件,皆可依據事先以一般且抽象的要件所規定之規則來決定個案承審法官進行審理及裁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審法院並未另立分案規則來決定承審法官,抗告意旨㈢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官法定原則,自難謂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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