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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恆吉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
趙能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能賢於原審之異議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因槍砲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一天折算一千元。抗告人接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雄檢瑞岷101執更727字第107668號函扣款通知,曾聲請易服勞役多次,均遭高雄地檢署駁回,故聲明異議。㈡依98年度執字第41-1號指揮書、99年度執更安字第1760號指揮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10號指揮書,均裁定受刑人執行完畢後,併科罰金部分均能易服勞役,抗告人為相同情形,卻不得易服勞役,實難令人信服。㈢因抗告人在監有微薄之勞作金及家人奧援之保管金可資扣繳,而其他在屏東監獄相同情形之受刑人,卻無須強制扣繳,則本件執行是否顯有過當及違反公平原則。爰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然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就上開罰金部分,自抗告人勞作金中扣繳三千元後,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雄檢瑞岷101執更727字第10766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於十九萬七千元範圍內,每月就抗告人於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全數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確定判決罰金之執行命令,即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應依執行民事裁判之強制執行法規定為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在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均為其所有,有屏東監獄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屏監宗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依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其應屬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依其性質,均屬抗告人對監所之債權。則檢察官執行上開罰金從刑而對抗告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抗告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逾此範圍之財產始得為執行之標的。經向屏東監獄函詢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情形,經函覆稱:「101年11月30日保管金扣0 元、勞作金扣722元,留生活費550元;101年12月、102年1月、102年2月均未再扣款」等語,有屏東監獄函文及原審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又「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抗告人在屏東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則屏東監獄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時,酌留生活費五百五十元,自足供抗告人生活所需。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尚非無財產,乃函請屏東監獄就抗告人所有之保管金予以扣繳,而同時執行罰金刑,於法自無不合。至系爭執行命令未明白記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固有欠週延,惟屏東監獄實際扣款時,已有酌留抗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業如前述,對於抗告人之權益,自無影響。又倘抗告人服刑期滿後所應繳納之罰金如仍未繳納完畢,則為檢察官是否另行換發易服勞役指揮書之問題。另檢察官針對不同受刑人所為之執行命令,為各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執行情形,為本件之判斷標準。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屏東監獄亦已酌留抗告人生活所需。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在一0一年十一月份以前,根本未酌留五百五十元供生活用,且上開五百五十元真能確保抗告人生活不至困苦?

自一0二年一月起,健保給付亦開始實施,不再以公費看診,該五百五十元顯然不敷生活及其他用品之需。至勞作金中,依抗告人為四級受刑人,每月僅能使用四分之一,各檢察官裁量標準不同,顯然有失法律公允。且果檢察官均得自由裁量,檢察官權限是否無限擴大?其他受刑人均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可使用,何獨抗告人例外?何以就易服勞役部分,有的准許,有的駁回?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惟查: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拒絕或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在屏東監獄尚有保管金等可供執行,以系爭執行命令對之執行,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屏東監獄於辦理扣款,已實際酌留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扣款後,抗告人每月相關保管金、勞作金亦均尚有餘額,一0一年十二月、一0二年一月、二月均未予扣款,則有各該分戶卡、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已如前述,未見該扣款已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原裁定據以論斷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應無違法、不當可言。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裁量既無違法、不當,自不得再以其他案件之執行情形據以指摘系爭執行命令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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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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