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王聰明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
皮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皮建中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八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所提出聲請再審狀未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本件補正裁定於同年三月八日郵寄至聲請再審狀信封所記載寄件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本件補正裁定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已於同年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迄未補正,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經查:本件抗告人犯誣告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於一○○年五月八日出境,而於一○○年七月十三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一○二年四月二日入境,始為警緝獲入監執行。又抗告人經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依規定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抗告人戶籍遷入該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皮建中)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則上開本件補正裁定於一○二年三月八日為送達之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難認係屬抗告人之住、居所,依上述說明,所為寄存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簽名為由,駁回本件再審聲請,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