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 抗告人
- 錢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進榮對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即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錢金池,將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下稱蘇恩德三人)送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轉寄予抗告人等人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民事案件答辯狀(下稱「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抽換為冒用蘇恩德三人名義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提出行使。惟查「民事答辯狀」係蘇恩德三人送交予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將繕本轉寄予抗告人等人,其內所蓋蘇恩德三人之印文均屬真正。而「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上則蓋有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收件章,有「民事答辯狀」及「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附卷足憑。足證「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於送至新北地方法院時,抗告人等人尚未收受「民事答辯狀」,抗告人自無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民事答辯狀」內,所蓋蘇恩德三人之印文均屬真正一節,業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又稽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其內並未顯示抗告人等人究於何時收受該狀之送達,抗告人空言主張渠等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始收受「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並無足取。
則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及「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顯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已向抗告人等人提示上開證據,並於原確定判決中援引為論述說明之依據,亦非屬事後始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及「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抗告人等人應持有「民事答辯狀」二份,惟抗告人等人僅能提出一份,為其依據。抗告人附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係另一份「民事答辯狀」之影印繕本,足證抗告人等人並無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犯行。㈡、抗告人所提出如附件㈠之「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係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新北地方法院郵寄之繕本。
又抗告人所提出如附件㈡、㈢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文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分別係蘇恩德三人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新北地方法院開庭,及渠等透過法院寄交相關文件予抗告人等人之證據。綜上各情,足見抗告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抗告意旨僅係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抗告人等人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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