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王文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文欣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並非「陷害教唆」,然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與修正前連續犯不同。上訴人在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嘉之前例,但不能以此即認日後只要有人要買,上訴人就會出賣,則同月二十一日陳俊嘉配合警方誘捕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陷害教唆」,即有斟酌餘地;上開部分若非陳俊嘉與警方配合後之「陷害教唆」,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出售予陳俊嘉之毒品數量僅一兩、三兩、七兩,怎會突然增加至六○五‧八七公克?而以「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雖非無證據能力,並不表示得以認定上訴人該當於前揭一之㈣部分之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遞減其刑,然遞減後合併所定之執行刑,顯已超出上訴人之期待,偵查中檢察官一再曉諭上訴人確實配合檢警雙方之辦案,供出上手,予上訴人能獲得法院最輕判決之訊息,上訴人乃盡所知全盤供出,足見貢獻本案之大,但原判決之量刑令上訴人難以接受。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在偵審中均擔憂上訴人供出上手後之人身安全,豈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同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罪刑之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以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即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部分)已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嘉,顯見其原即具販賣該毒品之犯罪故意,則陳俊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後,經警以「釣魚」方式著由陳俊嘉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再於上訴人前往交易時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陷害教唆」,並據認其因此蒐證而查扣之毒品等物均具證據能力,而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該部分係屬「陷害教唆」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係以片面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一次販賣未遂,均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原判決復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前揭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前揭刑罰等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各該刑罰,既均未逾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下)或違反內部性界限(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之情形,自無量刑失當之可言。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審量刑不當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有違法云云,即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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