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邱子航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亮律師
- 上訴人
- 劉昌易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 上訴人
- 黃士豪
楊錦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一、二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子航、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信;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被害人劉泰同致其死亡之事實,經綜合證人李丞恩、羅弘昌、顏伯華之證詞、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鑑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扣案藍波刀、銀色小刀、彈頭及上訴人等坦承共同找被害人理論、雙方扭打、被害人遭刺傷重死亡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其等客觀上足以預見持藍波刀等攻擊被害人,可能傷及胸、腹內之重要臟器或重要部分,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黃士豪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邱子航於車行途中,指示由楊錦昇持槍,黃士豪持黑色二十公分藍波刀,劉昌易持小刀,…邱子航、楊錦昇、黃士豪及劉昌易等四人均明知渠等人數眾多,又持槍械,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見起訴書第二頁),顯包括上訴人等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原判決亦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並敘明上訴人等皆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尚無理由不備情事。㈡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上訴人等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而客觀上可預見彼等之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係就上訴人等主觀犯意及客觀情形,分別論斷,二者角度不同,難謂有理由矛盾之處。㈢原判決理由於敘明扣案藍波刀及小刀,係上訴人等供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所用之物後,又續載「另未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字(見原判決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前後對照觀之,顯係指扣案藍波刀及小刀,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則漏未說明依違禁物規定沒收等語,但於據上論斷欄,已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足資為該改造手槍宣告沒收之依據,該項瑕疵,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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