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陳永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永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依自首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刑度,對單純吸毒之自戕行為量刑過重,與罪責不相當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上訴人自首之事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顯與第一審判決不符,且上訴人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憑空指摘,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稱:原判決未依伊自首之事實具體減刑,且法院就相類似案件,如參考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四九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判決,應本於平等原則為同樣之裁量,原判決因偏執、疏漏致判決違法不公云云。惟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上訴人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或對原審已予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或徒執他案之量刑漫事指摘,自不足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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