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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
劉景禎

      詹永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景禎、詹永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劉景禎,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詹永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劉景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曾啟寰、賴春財、張磊(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下稱曾啟寰等三人)所載運之廢棄物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就廢棄輪胎裂解後產生之碳黑(下稱系爭廢棄物)何以得認係屬事業廢棄物,未說明認定之依據,遽以系爭廢棄物,因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設定標準,即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理由不備。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乃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應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劉景禎並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人,自難以本罪規範。系爭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僅係行政罰鍰而已,原判決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劉景禎與曾啟寰等三人間有事先謀議傾倒系爭廢棄物,原判決謂劉景禎絕非於不知情下,僅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義」者所託,帶領曾啟寰等三人而已,自應就全部犯罪,負共同正犯之責,顯以推測、擬制為判決,其採證違法。況劉景禎縱有參與帶路,此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又果劉景禎有共同犯意聯絡,何以自詹永珅處拿取帶領曾啟寰等三人之工作報酬?此非不得再傳喚詹永珅訊問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證據調查亦有未盡等語。詹永珅上訴意旨略以:㈠詹永珅僅承認聯絡曾啟寰等三人承載系爭廢棄物,未就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事實全部承認,原審勘驗詹永珅之審判錄音光碟,即可明瞭,又並無證據足證詹永珅有收取任何報酬,原判決認詹永珅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認有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均有違誤。㈡經詹永珅查詢,已知綽號「阿國」者本名為鄧學聯,請法院傳喚查明係由鄧學聯聯絡劉景禎尋找傾倒處所,以證明其清白。㈢原判決主文未明確記載詹永珅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何一犯罪行為,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㈣原判決未審酌詹永珅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認定理由。且敘明:(一)系爭廢棄物因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設定標準,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雲環廢字第一00000八三三一號函暨附件所載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該局一00年十二月一日雲環廢字第一00000九四一八號函可憑(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二)劉景禎雖辯稱伊不知所載為廢棄物,只是帶路而已云云。但其於第一審時已表示認罪,又於偵查中坦承,係分工合作,有人負責土頭、有人負責土尾(指找傾倒地點)收款,伊負責帶曾啟寰等三人至土尾附近順便收款,有人負責帶到傾倒地點;於原審中亦曾供稱,與曾啟寰等三人係共犯,負責帶路帶到台三線各等語,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本件係因詹永珅知悉有廢棄物工廠欲清除系爭廢棄物,乃聯絡劉景禎找尋可供傾倒之土地,並由劉景禎與「阿義」者覓妥適合之地點,再由詹永珅聯絡曾啟寰等三人清運,曾啟寰於清運過程中與劉景禎聯繫,最後由劉景禎與「阿義」者、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引導曾啟寰等三人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所覓妥之地點,劉景禎自應就犯罪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九至十、十一至十二頁)。(三)依詹永珅之部分供述,證人曾啟寰等三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張伯達於第一審之證述,詹永珅與劉景禎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認詹永珅有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至詹永珅雖辯稱係「阿國」者聯絡劉景禎尋找傾倒地點,「阿國」者告知要倒在斗南交流道附近,伊不知要傾倒在本案地點云云。但詹永珅自警詢起至第一審止未曾提及「阿國」者,而依劉景禎於原審之證述,亦不足認「阿國」者有參與本件犯行。另曾啟寰等三人未證稱,有看見詹永珅在載運系爭廢棄物現場向廢棄工廠人員領取一千元,是縱無證據證明詹永珅領有報酬,但此無礙其犯行之成立(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十二至十三頁)。(四)上訴人等將系爭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清除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是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復按:(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是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但如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劉景禎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系爭廢棄物之清除,因而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劉景禎就本件犯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況劉景禎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請求對在場之詹永珅訊問其何以向曾啟寰等三人收取報酬,原審對此未為無益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並未認詹永珅就本件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亦未認其有收取一千元之報酬,另亦說明無證據足認「阿國」者有參與本件犯行,詹永珅此部分辯解不足以採,則「阿國」者是否為鄧學聯之人,自無查明之必要。再原判決理由說明詹永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主文亦為此諭知,核無違誤。(四)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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