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張瑋茹
- 即自訴人
- 吳欽棋
- 即自訴人
- 林全合
- 即自訴人
- 王士正
- 即自訴人
- 林材謙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被告
- 侯寬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瑋茹、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林材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侯寬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辦「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下稱現有公司)之申請核准及營運中,雲林縣土庫鎮公務員是否涉有不法一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訊問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張隆生(即自訴人張瑋茹之父),就張隆生未供述之事項,例如鎮長吳欽棋指示儘速處理等語,偽造張隆生之訊問筆錄,且隱匿對自訴人張隆生、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林材謙有利之證據,並據以起訴張隆生及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林材謙等人違背職務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上開牽連所犯三罪中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法定刑最重(因有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純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等並非直接之被害人,屬不得自訴之案件,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等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違法不當,原審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第二審之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敘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雖以前後兩案非同一案件及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惟按自訴案件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此,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原判決認本件自訴人等為迴避同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一號前案判決已認定不得自訴規定,而更改「隱匿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用語,替換為「未斟酌」,並將前案所引不得自訴之條文剔除,於自訴狀僅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二案之被告均係侯寬仁,且自訴人等於二案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亦相同,二案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因重罪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既未依憑卷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自不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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