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靖堯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建竣
- 即被告
- 陳冠榮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彥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有財
- 選任辯護人
-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固認定被告王建竣、王靖堯、陳冠榮與黃俊諺係朋友,因去亞東醫院探望黃俊諺傷勢,與被害人范綱杰起口角衝突,而對之心生不滿,嗣在「酷奇網咖」外,王靖堯與被害人復起爭端,王建竣、陳冠榮見狀及乘機車到達該處之陳有財,亦上前助陣,被告等因見被害人並無屈服之意,更為不滿,乃分持棒球棍、安全帽或以腳踢等毆打被害人等情;理由中並說明被告等僅備妥棒球棍及黑色木棍各一支,陳有財則以安全帽作為武器,衡情係臨時隨手取用,且所備兇器亦非客觀上殺傷力更為強大之刀械,顯示被告等尚無執意致被害人於死之情狀。惟依黃俊諺於第一審及黃達琳在警詢之證述,黃俊諺與王建竣等人不熟,原判決謂被告等係因黃俊諺之傷勢,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與卷內證據資料顯有不符,則其推論因被告等與黃俊諺係朋友,被害人又係黃俊諺之親舅,被告等自無因細故即預謀殺害被害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係因頭頸部、背部多處遭鈍擊,造成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移位、腦脊髓出血、併發出血性肺水腫,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判決亦認被告等人用力極猛,下手攻擊部位集中在頭部、頸椎、背部等身體中樞神經所在部位。雖又以被害人上半身肩、背部有明顯瘀腫,但未見大量出血,被告等未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已死亡或瀕臨死亡,即停手逃逸,而謂被告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但被告四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部位,均集中於人身脆弱之頭、頸、背等要害,且於被害人倒地,亦未停止毆打,直見黃俊諺等下樓察看,才一鬨而散,若被告等確意在教訓而無殺意,何以下手專朝人身脆弱之頭、頸、背等要害猛擊?原判決之認定,自違一般經驗法則。又依原判決之事實記載,似認陳有財至行為地時,被害人與其餘三被告已在場,陳有財並未有機會或時間與其餘被告等為犯罪謀議;但理由中卻謂陳有財下車後,手持安全帽立於王靖堯身旁,顯有圍堵被害人去向之用意,俟王靖堯甫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其即與王建竣、陳冠榮上前同時動手攻擊被害人,被告等均無何遲疑意外之反應云云。則陳有財究何時與其餘被告謀議?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雖說明被害人除上半身肩、背部有明顯瘀腫外,並未見大量出血,與一般受傷嚴重時大量失血之狀態有異,被告等辯稱對被害人當時傷勢不清楚,因係急於壓制,避免遭其持刀暴起反抗,始加以圍毆攻擊,不知其嚴重性,即非毫無可信,且其等攻擊被害人之時間亦非甚長,故尚難認定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但依王昱翔、黃俊諺於第一審之證言,及王靖堯之供述,足見王昱翔與黃俊諺、黃達琳下樓時,被害人早已被打倒在地上,王靖堯、王建竣猶未停手,仍繼續朝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毆打,王昱翔見狀始上前將王建竣隔開,則王建竣之停手,並非出於己意,若被告等意在教訓,何以於被害人倒地不能動彈時,仍持續以棍棒攻擊?況王昱翔已證稱當時被害人身上或包包均無任何刀械。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所為認定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上訴人即被告王靖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陳冠榮亦備妥黑色木棍、陳有財則於下車後手持安全帽,均立於王靖堯身旁,而認定王靖堯與其餘被告等早有預謀攻擊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然依原判決引用黃祥誌、被告等及盧建勳在原審或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王靖堯於「酷奇網咖」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其他被告並非自始即站立於王靖堯之身後,被告等絕非預謀圍堵被害人而共同毆打,而係王靖堯甫與被害人單獨發生口角後展開鬥毆,其餘被告始以個別之意思加入。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及卷內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謂「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並以陳有財於行為當時,確與其餘被告等有彼此相互利用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而推論被告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亦即僅以「行為分擔」之存在,即謂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惟「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屬主、客觀要件,理論上自須分別證明,不得僅以具備其中之一即認定共同正犯。且依王靖堯在原審提出之審判筆錄,可知其餘被告等均係基於自身意志和判斷,而分別、個別地決定攻擊被害人,王靖堯不僅並未與其等同謀,更積極主動以言語及行動,阻止其等繼續攻擊被害人,自可間接推知王靖堯與其等間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謂縱未有事前之共謀,若被告等彼此間有相互利用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即有不當。又王靖堯不僅未與其餘被告共謀傷害被害人致死,更於鬥毆過程中率先停止,並以具體行為阻止其餘被告繼續毆打被害人,此一積極之中止行為,是否可依刑法中止犯、準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未定論,惟王靖堯既已積極為中止行為,仍應採為科刑之依據,原判決就此悉未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榮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冠榮與被害人並無宿怨,衝突起因既是因被害人阻止醫生對黃俊諺之醫療行為,則在黃俊諺之療程結束後,衝突原因已不存在,陳冠榮不可能還產生殺機,嗣在「酷奇網咖」前與被害人見面,是被告等要送黃達琳之友人回黃達琳家所致,非蓄意在該處埋伏擬加害被害人,陳冠榮根本未預見會再生衝突,是見被害人毆打王靖堯後,認被害人持有刀子,為幫王靖堯才加入毆打。且依盧建勳於第一審之證言,陳冠榮毆打被害人後,曾先拉走攻擊中之王靖堯,亦大聲阻止其他人繼續毆打被害人,陳冠榮之主觀要件已合於中止犯規定,應與一般無中止行為之情形加以區別,異其處罰,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原判決量刑時未就此加以審酌,理由自屬不備。㈡、被告等之攻擊行為可區分三階段:第一階段係王靖堯持球棒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第二階段係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等共同攻擊被害人;第三階段係被告等停止攻擊後,四人正離開現場時,王建竣又回過頭去攻擊被害人。陳冠榮參與者,僅第二階段之行為,第一階段、第三階段分別是王靖堯、王建竣之自發性個人行為,陳冠榮事前客觀上無法預見;亦即若被害人死亡原因係源於第一階段或第三階段之攻擊行為,自與陳冠榮無因果關係。原審並未就被害人係死於第二階段之攻擊行為「加以確立」,即原審並未將「被害人可能係死於第一階段攻擊行為」及「被害人可能係死於第三段攻擊行為」二種可能之合理懷疑加以排除,難謂已達於有罪之確信,遽論陳冠榮加重結果犯之責,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陳有財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有財係騎車經過「酷奇網咖」,看見王靖堯與被害人扭打,被害人欲從其包包取出東西,惟恐對王靖堯不利,乃臨時起意為王靖堯助勢而持安全帽加入毆打被害人之行列,陳有財為自發性之攻擊時,客觀上無從預見其他共犯事前有無謀議、事前與被害人在亞東醫院糾紛怨隙如何、其等下手輕重等情節,亦不知王建竣、陳冠榮隨後會一起毆打被害人,自難就其他共犯造成被害人致命傷引發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且陳有財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三、四下,僅有一、二次恰巧擊中其頭部,應不致造成死亡;而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傷勢,及警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害人係受長條狀物體撞擊造成棍棒傷,陳有財實無法預知王建竣最後獨自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而造成死亡。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認陳有財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違法;況黃祥誌、陳智賢、王昱翔、黃達琳均證述王建竣獨自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二下,當時陳有財已離開現場,而行為時其餘被告等亦曾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並均有毆打其頭部、頸部,原判決未釐清究係何人攻擊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即含混稱眾人共同攻擊被害人死亡,且就被害人死亡如係王建竣獨自實行攻擊所為,陳有財既未在場,如何於客觀上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未詳加論斷,同有違誤。㈡、原判決雖認定陳有財於王靖堯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已到達該現場,並在王靖堯攻擊前,意圖圍堵被害人而予毆打,且在眾人攻擊前即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又謂縱陳有財不知其餘被告為何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事前亦未與其等協議如何分持器械毆打被害人,但與其餘被告同時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被害人,仍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陳有財和其餘被告在行為前,並無埋伏「酷奇網咖」之預謀,而認陳有財係於攻擊時始與其餘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理由顯有矛盾。且除陳有財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辯之詞外,依黃祥誌、盧建勳、黃俊諺在第一審之證言,足見陳有財係騎車經過「酷奇網咖」見被害人與王靖堯互相扭打,被害人伸手入包包,王靖堯已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後,才自行攻擊被害人,原判決認陳有財在被害人與王靖堯口角時,已到達現場並立於王靖堯身旁,圍堵被害人去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而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忽略黃祥誌、盧建勳所為陳有財客觀上無法確切知悉王靖堯獨自攻擊情形等證言,亦有採證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以黃祥誌在第一審之證述,作為不利陳有財之論據,惟黃祥誌係誤認審判長在詢問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等所站位置,並非就被告等於被害人倒地後,對之毆打之前後順序或被告等均有毆打等情而為陳述,原判決採納黃祥誌前揭證述,據以論斷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等都有動手,依序為王建竣、陳有財、王靖堯、陳冠榮云云,與黃祥誌之證述即有未符。陳有財於歷審均辯稱臨時起意,偶發自行加入毆打行列,未與其他共犯有任何謀議;王靖堯亦辯稱其單獨與被害人口角後展開鬥毆,其他人係分別自行決定攻擊被害人,未有同謀;陳冠榮另稱其未參與王靖堯單獨攻擊之第一階段;王建竣則稱被害人身持刀械,才上前毆打各等語。恐尚難僅以陳有財與其他共犯同時出手,即遽認彼此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傷害目的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㈣、陳有財非刻意朝被害人頭部攻擊,毆打被害人三、四下,僅一次打中其頭部,惡性非重大,亦與被害人致命傷無關,並已就所犯行為感到後悔,原判決僅就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具體說明,未審酌陳有財攻擊行為,與被害人致命傷有無關聯,相較其他共犯惡性較輕,又因其係懷疑被害人可能攜帶兇器及乾弟遭遇攻擊,始毆打被害人,乃血氣方剛思慮不周使然,且成長背景、智能確有值得同情憐憫之處,原判決對此同未審酌,恐有理由不備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王靖堯、陳冠榮、陳有財等確有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分持棒球棍、木棍、安全帽圍毆被害人肩膀、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等處,使之受有損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瀕臨腦死狀況與兩側肺挫傷、頸椎移位損傷及腦脊髓損傷出血等傷害,致其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王靖堯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陳冠榮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陳有財處有期徒刑九年三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王靖堯、王建竣、陳冠榮係因探視黃達琳之弟黃俊諺傷勢時,與被害人即黃達琳之舅發生口角,嗣又因王靖堯質問被害人時再生爭執,被告等乃共同對之加以毆打,然依其等與被害人係偶發衝突,並無宿怨,所持棍棒、安全帽等物,係為急於壓制被害人反擊而隨手取用,非屬殺傷力強大之刀械,雖施加毆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因未見大量出血,無從正確認知被害人受攻擊後所生傷勢之嚴重性,即相偕逃逸等各情,而據以認定被告等行為時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被告等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被告等下手之方法與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被告等與黃俊諺不熟,被告等係朝被害人之頭部攻擊,應有致其於死之決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不同之評價,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其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王靖堯、陳冠榮、陳有財均坦承有於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教訓並壓制被害人),分持棍棒或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其等自係基於一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擔實行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或安全帽圍毆攻擊人體頭部等處,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為王靖堯、陳冠榮、陳有財等所能預見,被害人又係遭其等毆打因傷致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其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要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王靖堯、陳冠榮、陳有財上訴意旨或空言指稱其等係各別起意,單獨毆打被害人,行為前並無謀議;或以原判決未查明被害人究係死於何人之攻擊行為,不應令其等同負加重結果罪責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中詳加論述之事項,又重為事實之爭辯,殊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刑法中止犯之減輕,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但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有其適用。被害人係遭王靖堯、陳冠榮、陳有財等圍毆而因傷致死,既已生加重之結果,要與中止犯須結果尚未發生之法律規定不符,原判決對此雖未併予敘明,自無違法可言。再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陳有財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細故即夥同其餘被告施暴,於被害人倒地無力抵抗之際,猶未立即停手,惟其參與之時間較晚,持用之兇器為安全帽,惡害較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罰之理由,顯係已以陳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檢察官及王靖堯、陳冠榮、陳有財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依首開說明,亦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即被告王建竣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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