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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劉介民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
BENTHACK RAINER WOLFRAM(德國籍)

      MADDUMA BADDAKARANAGE DON ARTHUR(德國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原審共同正犯劉醇隆、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陳麒元於新北市憲兵隊人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上訴人BENTHACK RAINER WOLFRAM(下稱RAINER)、MADDUMA BADDAKARANAGE DON ARTHUR(下稱MADDUMA)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乙、二所示文件等在卷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三(編號一、二、四)、四(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八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七五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七五七.八八公克,純度八六.三八%,純質淨重一五一八.七三公克,下稱扣案海洛因)等情,有該室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資以認定RAINER、MADDUMA (下稱RAINER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RAINER等二人所辯:請託伊攜帶附表二所示行李箱(下稱本件行李箱)前來台灣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Puspah」表示,係藏放西藏僧侶用品,伊不知內有扣案海洛因。伊本意是要幫忙西藏人移民加拿大,未與「Puspah」等人有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RAINER等二人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扣案海洛因甫由劉醇隆收受,即為警查獲,幸未流入市面而擴散,尚未產生鉅大危害,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堪值憫恕,爰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RAINER等二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量處RAINER有期徒刑十七年、MADDUMA 有期徒刑十六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關於RAINER等二人部分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RAINER等二人上訴意旨一致略以:RAINER等二人均始終否認知悉本件行李箱藏放扣案海洛因,故於原審聲請對其等實施測謊鑑定,以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RAINER等二人有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僅於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以口頭簡單表示我國並無以外語實施測謊鑑定之人員,另於判決理由簡略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等語,即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RAINER上訴意旨並略以:原判決理由僅說明RAINER已經多次入境我國,應熟知我國有關禁止私運違禁物入境之規定,其猶同意為「Puspah」私運藏放海洛因之本件行李箱為由,於未有證據證明RAINER對構成犯罪事實有認知及意欲即犯罪故意之情形下,單純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率認RAINER有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RAINER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MADDUMA上訴意旨又略以:MADDUMA在泰國有查看本件行李箱內物品,確實是僧侶用品。又MADDUMA 同時受託攜帶偽造之空白護照,故誤信純屬幫忙西藏流亡人士,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MADDUMA 之認定,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不採RAINER等二人所辯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海洛因等情,認定RAINER等二人有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援引卷內包括RAINER等二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等諸多事證,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九頁),並非RAINER上訴意旨所指單憑推測、擬制之方式,或所謂RAINER已經多次入境我國,應熟知我國有關禁止私運違禁物入境之規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於法無違。又RAINER等二人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屬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測謊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並非判斷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及最重要之證據方法。本件RAINER等二人雖於原審一再聲請對其等實施測謊鑑定,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足資為判斷之依據,認並無對其等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一九頁),而為適當之說明,尚無不合。又RAINER等二人坦承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對RAINER等二人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等情,實施測謊鑑定,在技術上未必可行,縱使可行,然不論測謊鑑定結果如何,仍無從單純因此而為有利於RAINER等二人之認定。至於RAINER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於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期日,有以口頭表示我國並無以外語實施測謊鑑定之人員一節,不論實情如何,對判斷有無對RAINER等二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仍不生影響。原審未依聲請實施測謊鑑定,難認有RAINER等二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RAINER等二人上訴意旨,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RAINER等二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RAINER等二人分別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二十日所具上訴理由狀,係用德文書寫,不合上開規定,且RAINER等二人已提出以中國文字書寫之上訴理由狀,上述以德文書寫者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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