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游生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一、一0四二二、一0四二三、一0四二四、一0八
九八、一一0七四、一一0八0、一一五七八、一三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游生貴於偵審時供承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之判決(以上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原判決勾稽相關卷證資料,已敘明其事實欄
㈥、㈦(即附表一編號六、七)所載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美枝部分,固曾供出毒品來源係王彥人,惟無實據證明所供為真實,難認此部分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理由,乃以該部分之犯行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謂已供出上線符合減刑規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於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定執行刑不當提起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損及國民身心健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遞予減刑後而為刑之量定,且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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