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陳國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一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國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至(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要向警方檢舉綽號「阿芳」之謝文芳(應係謝文方之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又依第一審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9月3日中檢輝讓101偵680字第00000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復原審等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謝文方販賣毒品案件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查獲,上訴人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嗣後檢察官雖未就謝文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仍無礙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原審未予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不但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提供正確、具體情資,以供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態度甚佳。再者上訴人因本身沾染毒癮,家中經濟又欠佳,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現已後悔,其惡性情節相較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之大盤自屬有別,對整體社會侵害程度非鉅。原審未審酌前揭情狀,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意旨,且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一節,未加斟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對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顯屬過重,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均在100年12月3日以前,而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謝文方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12月底至101年1月間等語,則其向謝文方取得毒品之時間,係在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後;又謝文方販賣毒品之對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度訴字第1956號一案認定係黃志仁、孫惇晟及林麗珠,並無上訴人,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該案因謝文方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足見謝文方並非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上手,即上訴人所為與前揭要件顯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稱: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應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等由。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再者,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金額、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詳為審酌,且在不逾各宣告刑總刑期三十五年十月,及宣告刑中最長期三年七月之刑期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原審予以維持,顯無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原審並未認定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未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問題;縱未就如何不予酌減其刑,加以說明,因非屬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二)單純就科刑輕重及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而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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