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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李嘉興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王昱弼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昱弼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胡竣榮所為附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查㈠、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夥同共犯先將林瑋郴強架上車後,駕車駛離至車程約一分鐘之鄰近公園停車場,強推林瑋郴下車,分持鋁棒或徒手加以毆打成傷。則上訴人顯係在著手實行妨害林瑋郴行動自由之後,始另犯傷害罪,原判決因認其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為判決違背法令。揆之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瑋郴(被害人)、湯國亮與王弘毅等人之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林瑋郴與湯國亮及王弘毅等人於案發當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卷附林瑋郴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妨害林瑋郴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林瑋郴一人之證言為據。而林瑋郴自警詢伊始即指證上訴人係該等共犯中之一人,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擔負其中不詳姓名之人將林瑋郴強架上車後之駕駛行為,則林瑋郴雖未能指證該強架其上車之人究係何人,仍無礙於其指證上訴人係共犯之真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於偵查中經警察局以無設備可以辨識錄影中之車輛車牌號碼,致無法確認該休旅車之車主,但原判決依據翻拍之畫面,業已說明確有林瑋郴所指證之休旅車停靠該處,並有人員上下車後駛離,及林瑋郴於案發時徒步行經該處之情形,並據以認定林瑋郴所述其遭人強押上車,被帶往鄰近之公園停車場遭毆打成傷,為無不實。茲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舉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人胡竣榮,既已經調查,且據原判決論列說明其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又已明白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爭執原審就其不在場證明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即難謂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各該證人之證詞,執持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其中關於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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