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 上訴人
- 李湘梅
- 選任辯護人
- 江孟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煜輝律師
- 上訴人
- 連澤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二、二四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湘梅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劉匡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並不知可以退款,與他案不起訴處分書相同,且經交互詰問,應較為可信。原審逕採劉匡晉偵查中不利於伊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二)伊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就他案接受測謊,該案件與本案之捐款過程相同,自得證明伊未有本件犯行,原審未予調閱他案之測謊報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連澤仁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先認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權利,嗣又認伊同日先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人員已踐行告知義務,縱檢察官訊問時未重覆告知,並無妨礙伊防禦權之行使,故該次訊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該次訊問認檢察官無須再為告知,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伊於偵訊時即稱有全額捐贈之財務規劃,不知有退款之事,原判決竟以伊陳稱有財務規劃之人來宣傳,即認伊知悉有退款,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三)伊於九十五年度雖有將學校綠美化工程捐贈申報為列舉扣除,惟經稅捐機關審核後並未予准許,並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要件,原審論以逃漏稅捐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李湘梅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羿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羿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嘉義縣中埔鄉○○○○○○○○○○○○○○○○○○○○○○○○○○號函、嘉義縣沄水國小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決算表、照片、感謝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號函附之連澤仁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彰化縣和仁國民小學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函、彰化縣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決算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知悉施志鴻(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等案,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九十五年間至九十六年初,擬以其負責之財團法人宏森景觀園藝發展基金會名義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學校之方式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分別參加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民小學綠美化工程捐贈案,先由參與捐贈計畫之上訴人等依發票金額匯款至施志鴻實際負責之羿任公司帳戶後,再由施志鴻退還發票金額百分之七十七之款項予上訴人等,同時填製以羿任公司名義所開立與匯款金額相當之不實統一發票,連同不知情之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民小學出具之感謝函交予上訴人等,供其等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將不實之申報金額填載於九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九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等情;並以李湘梅所辯:伊透過友人認識劉匡晉,劉匡晉表示因近年台灣經濟不景氣,政府預算有限,許多學校急需經費改善環境設施,於是同意參加沄水國民小學之捐贈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至羿任公司,伊不知有退款之事,亦未收到任何退款云云。
連澤仁所辯:王伯鈞在九十五年八月間招攬作綠美化工程捐贈,伊認為係好事,於是請王伯鈞規劃一百五十萬元之綠美化工程,約定多退少補,就在八月間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羿任公司,後來又補了七千多元,伊不知有退款之事,亦未收到任何退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劉匡晉於偵查中所證其確有告知李湘梅可退款七成五至八成之證詞如何可以採信,而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不記得有無跟李湘梅提到退款等詞如何不可採應加以摒棄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一、三二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無違。(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連澤仁,雖未告知被告權利,惟連澤仁於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調查人員以連澤仁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案經傳喚詢問,並依法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於時隔約一小時半後,檢察官訊問時縱未再告知,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仍無妨礙,因而認定連澤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四、一五頁);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當。(四)原判決依憑證人王伯鈞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其與連澤仁接洽過捐贈學校工程事宜,並表明作財務規劃,自始即非招攬單純全額公益捐贈,而係援用施志鴻手法招徠意在逃漏稅捐之人加入本件學校綠美化捐贈案,退款部分金額後再輔以非從事慈善事業之羿任公司開立全額捐贈發票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因認連澤仁所稱其開始即有全額捐贈之意,不知可退款,亦未收到任何退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而予摒棄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復無違法。(五)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係認定連澤仁所為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嗣經相關治安單位發現有違法情事而為偵辦,稅捐單位始對連澤仁本件逃漏稅捐行為,為核定應補稅金額之處分,連澤仁確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查詢所得案件之連澤仁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一審稅務資料卷五第二五七至二六○頁)所載內容相符。連澤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逃漏稅捐有誤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李湘梅如何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李湘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五第二六二頁)。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予調閱他案之測謊報告,有證據調查未盡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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