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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訴人
李秋雯

      蔡明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秋雯、蔡明輝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均論李秋雯、蔡明輝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李秋雯、蔡明輝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李秋雯、蔡明輝上訴意旨略以:㈠、李秋雯、蔡明輝自郵局所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一百元,係用以支付蔡炳奎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且依證人翁國文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伊有到板橋殯儀館與蔡明輝之兄弟姐妹蔡坪宗、蔡淑卿等人見面,伊表示受命處理喪事,他們有談到要全權讓伊處理,但沒有提到費用要如何分擔,所有喪葬費用都是蔡明輝夫婦支付等語,足證蔡坪宗、蔡淑卿等人既將蔡炳奎喪葬事宜全權交由翁國文處理,卻未分擔任何喪葬費用而全由李秋雯、蔡明輝負擔,顯見其等已默示同意將蔡炳奎死後一切必要情事,委由李秋雯、蔡明輝代為處理,其等向郵局領款即非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之「偽造」行為,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何況,蔡明輝亦為繼承人之一,蔡明輝既同意李秋雯領取蔡炳奎帳戶內之款項,此僅係處分蔡明輝所有物之行為,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有利李秋雯、蔡明輝部分未予採信,亦未敘明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蔡坪宗、蔡明田、蔡明松、蔡淑卿等人既未支付蔡炳奎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李秋雯自蔡炳奎帳戶提領之款項全部用以支付蔡炳奎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後尚有不足,李秋雯減少了蔡炳奎之繼承人就蔡炳奎醫藥費及喪葬費之債務,是蔡坪宗、蔡明田、蔡明松、蔡淑卿等人之法律上利益並未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並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察,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李秋雯、蔡明輝之部分自白,證人蔡坪宗之證詞,佐以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稱三重正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炳奎郵政存簿交易明細、三重正義郵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函暨所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蔡炳奎郵政存簿開戶申請書及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暨戶籍催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李秋雯、蔡明輝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二、

㈣說明,如何依據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關於蔡炳奎名下之財產,自其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蔡明輝、李秋雯於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僅憑蔡明輝一人之同意,逕行以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之財產支付醫藥費、喪葬費。蔡明輝既未經其他繼承人明示同意,而翁國文之證詞僅謂其他繼承人沒有提到蔡明輝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如何分擔,並無足證明其他繼承人即有默示同意蔡明輝處分蔡炳奎名下之財產。何況,依證人蔡坪宗所稱:之前有跟李秋雯說要合辦喪事,但李秋雯拒絕,後來伊就和其他弟妹另外辦法會,伊朋友的奠儀是伊自己收的,親戚部分的奠儀則是李秋雯他們收的,並未談到費用的問題(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顯然李秋雯、蔡明輝與其他兄弟姐妹就蔡炳奎之喪事如何籌辦,雙方意見已有不合,遑論喪葬費用分擔及遺產處理之事。是蔡明輝、李秋雯逕予領出三萬三千一百元,自不可謂係基於其他繼承人明示、默示之意思而為。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蔡明輝指示李秋雯於蔡炳奎死亡後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擅自持蔡炳奎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取款憑條後,未告知該郵局營業員蔡炳奎已死亡之事實,使該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蔡炳奎為提款之表示,而如數交付蔡炳奎之郵局存款,其等所為自有損害郵局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及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權之虞,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㈡,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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