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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淳淙王聰明何菁莪郭玫利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訴人
鄭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育騰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罪刑,及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之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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