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 上訴人
- 陳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印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公印文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炳輝因偽造印文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四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九罪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