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侯義勇
侯裕明
楊士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九八三六、九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義勇、侯裕明、楊士杰(下稱上訴人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記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畜牧法、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事實三所載侯義勇與其子侯岱成、侯岱良(以上二人均經第一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侯義勇所犯事實二、三之故買贓物部分係屬接續犯),均論上訴人三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罪,依序處侯義勇(累犯)、侯裕明、楊士杰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十月、二年,及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侯義勇僅有收集、清運斃死豬之行為,後續之肢解、分切、出售均未參與,原判決並未詳述上訴人三人究係各自獨立為犯罪行為,或有共同正犯關係。又上訴人三人如何達成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有犯意之聯絡係於何時,原判決均未詳述其理由,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三人有共同之犯意,原判決遽行論罪,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斃死豬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本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上訴人三人收集斃死豬係為將其肢解、分切並予以出售,非係於收集後加以處理,其三人主觀上並非以清除或運輸斃死豬為目的,且其行為亦非僅在於清除或運輸斃死豬而已,上訴人三人所為應僅係觸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下稱犯違反畜牧法之罪),而不及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判決未審究其等之主觀犯意,僅憑外觀之行為即認尚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判決實屬違法等語。
三、惟按:(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三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一00年二月間起,其三人如何分工而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情,均已認罪,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背面至第八八頁背面);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三人間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因而論上訴人三人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所為之規範,亦即該條項係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該條項嗣於一0二年六月三日經修正發布施行,惟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農委會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訂頒「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六「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是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如何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分工等情,並於理由內載述:斃死豬、雞屬農業事業廢棄物,楊榮吉所販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同附表編號19除外)之斃死豬、雞,均為楊榮吉侵占自其雇主辜武仁之物(楊榮吉部分經第一審另案判處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亦經證人楊榮吉陳述明確,又上訴人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向不詳養豬戶或楊榮吉收集斃死豬、雞,並將其中外觀較好之斃死豬部分運送至屠宰場,以分切斃死豬之方式販賣圖利,其等收集、運輸斃死豬、雞及嗣後處理斃死豬之行為,均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等均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等由甚詳。已就上訴人三人之主觀犯意及其等所實行之客觀犯罪事實,詳為審酌後,認其等所為,除犯違反畜牧法之罪外,亦想像競合觸犯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三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均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畜牧法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規定,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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