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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陳春秋周政達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訴人
陳正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正奇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毒癮患者之位階定於患者與犯者之間,以輔導重於處罰,方有見效可能。其因身體病痛加上友人引誘,染上毒癮不能自拔,近年受親人、長輩、友人之敦敦勸導,數年前已有正常工作,雖戒毒之路漫長,但已有堅定決心。雖構成犯行,但情節仍屬輕微,請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適當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刑太重,請斟酌上訴人父親年邁,經濟貧困,亟待照料,改判以美沙冬方法治療,以盡人子孝道,賜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認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採證認事並無錯誤,量刑亦屬妥適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請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云云,無從審酌。另上訴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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