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 上訴人
- 彭斯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彭斯達不服第一審論其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鍾尚源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被害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其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刑期均已執行完畢,經法律為相當之懲治;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請考量上情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再減輕刑期,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外,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和解金額亦依約給付完竣,被害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上訴人前所犯案件,刑期均已執行完畢,已經法律為相當之懲治。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非不可減輕或免除刑責。請審酌上訴人家庭生活狀況不佳,未得家庭溫暖,在外結交損友,及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時間甚短,且已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悔意等情,酌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累犯,及認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低度刑,及本件未能依上訴人所請再予減輕刑期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所請減輕或免除刑責云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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