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黃國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黃國鈞上訴第二審時,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列出其「坦承罪行、犯行,尚未對他人產生危害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身係遭毒癮所累,實屬病患而非罪犯」等科刑應斟酌及情堪憫恕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縱認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應定期先令補正,原判決逕予駁回第二審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㈢第二審係事實審,應採取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且上訴人欲於第二審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詎原審逕為書面審理而判決駁回上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父母分別為七十八歲、八十歲,皆須由其奉養,其身體狀況亦不佳,若入監服刑,恐發生憾事,故有意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且無庸裁定命補正,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坦承」等情狀,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乃第一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上訴第二審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表明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第二審上訴,未為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