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陳致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致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均為累犯;編號1至3、5、7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編號6、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①上訴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琪偉,並因而查獲(林琪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②上訴人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於客觀上如何認為「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經核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泛稱:其家境清寒,為分擔家計,始鋌而走險,犯後已澈底悔悟,應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云云,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