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 上訴人
-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四二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献進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身體代謝有問題,並於二十五天遭四次採尿,恐有一次行為遭二次判刑之情況,且伊施用毒品係自戕自身健康,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犯後自行到醫院參加毒品減害療程,迄今未再施用毒品,已知悔悟改錯,給予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相關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二至四天。上訴人係分別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同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十七時許、同年四月七日十六、十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每次採尿時間均已相隔七日以上,已超過上開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二至四天,可排除一次施用毒品行為遭二次判刑的可能性。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均已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及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他案,認第一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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