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 上訴人
- 陳俊都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理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俊都搶奪施幸男、王雪櫻、劉立慈等人財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搶奪三罪(二罪既遂,一罪未遂,均累犯),搶奪劉立慈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搶奪部分之上訴,另與其餘竊盜三罪(部分經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至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獄期間,從事板模工作,非無職業,並陸續支付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予房東劉才幹,合計二萬四千元,及清償同居女友李筱惠積欠劉才幹先前租金共二萬元等情,有證人劉才幹、李筱惠可證,上訴人於出獄期間,從事正當工作,努力賺取工資,清償房租及積欠租金,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難認已達於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經上訴人聲請傳喚前揭二位證人,以證明上訴人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原審竟未予傳喚,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再為本件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其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顯有犯罪之習慣,且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竊盜、搶奪等犯行,足見其雖經偵、審及刑之執行,並未能使其悛悔,而有犯罪之習慣,僅依刑罰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與功能,為矯正其惡習,有刑前強制工作必要,已於理由內詳載其所審酌之事由(原判決理由欄甲之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可言,並說明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才幹、李筱惠等人,以證明上訴人有正當工作,賺錢養家及支付租金、欠債,與上訴人有犯罪習慣無關,爰不予傳訊(原判決第八頁),核無不當,亦已說明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並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取藍炳校、鄒梁娘嬌及邱杏株等人機車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竊盜三罪刑(均累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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