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二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吳燦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二號

上訴人
胡哲源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訴人
陳冠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胡哲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即胡哲源)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哲源應得預見同案被告張尉准、張尉修(以上二人為兄弟)與林志強(以上三人均已論處擄人勒贖罪刑判決確定)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由林志強及張尉修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利用被害人劉俊呈(即張尉准之妻劉文惠之弟)下班返家時,持械綑綁之,並駕駛被害人住處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擄至台中市南區「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四樓停車場,由張尉修以變聲電話通知被害人之大姊劉文玲要求拿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贖救,並策劃由張尉准擔任內應,向劉文玲、劉文惠示意配合,不要報警,再佯向「王哥」籌款贖人(實無此情),並前往「綠蓋茶茶行」向約定前來之陳冠勛(詳後述)及何凱益(業經判決確定)取款(以扣案之藍色手提袋一只,內裝除現金千元鈔一萬三千元外,餘為玩具假鈔),由林志強佯至約定地點取贖,而張尉修在停車場看顧肉票及聯絡後續事宜,胡哲源依約駕車先至該停車場地下三樓等候接應,於事成後搭載張尉修離去,張尉修再通知劉文惠釋放地點。適被害人自行掙脫綑綁,且張尉准、劉文惠駕車前來搭救,其後因劉文玲報警,張尉准迅即通知胡哲源搭載張尉修將作案工具、衣物、假鈔丟棄處理,惟警方仍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胡哲源對於張尉准、張尉修進行之擄人勒贖應得預見,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哲源幫助犯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胡哲源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減輕其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尉准、張尉修與林志強三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策劃本件犯行,張尉准曾至「大呼過癮火鍋店」要求胡哲源於案發日指定時間,開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地下三樓接應,人先離開但車門不要上鎖,並於接獲張尉修通知時,駕車搭載離去,言明事成未出事即給胡哲源吃紅,胡哲源並於案發前陪同張尉修查看屆時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位置,此已足預見為擄人勒贖,猶囿於與張尉准等交友情誼及貪圖分紅,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間接故意而應允參與等情;理由欄貳之記載亦論敍胡哲源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等由。然胡哲源辯稱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知情參與。則其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攸關其應對於全部擄人勒贖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抑或僅就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負責,自應詳予查明並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以此項主觀之犯意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

但依同案被告張尉准、張尉修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林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未告知胡哲源如何策劃擄人勒贖,且一致證稱勒贖所得八百萬元,係由渠三人均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七頁),未述及胡哲源知情或可得均霑其利。衡以張尉修、林志強係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駕車將被害人擄至該停車場地下四樓囚禁待贖(林志強其後離開前往取贖),與胡哲源前去該停車場地下三樓時點為同日二時五十六分(嗣於四時五十七分駛離),相差約二十分鐘(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九號卷第八頁),其車雖停放同一停車場,但樓層不同,地點有所區隔,如何證明即已預見擄人勒贖之情節?又其等到達同一停車場暨其後逗留賣場時間長達二小時,已有重疊,胡哲源陳稱其在賣場逛累了,就返車休息五至十分鐘,張尉修就來敲門,與張尉修證稱其先在胡哲源的車上等候,沒多久他就出現等情不符(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四頁),究竟如何碰面聯絡,胡哲源若得知其實情,始應對張尉准等全部擄人犯行所生結果負共同正犯刑責。何況,第一審論處胡哲源犯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此與胡哲源於原審所辯情節是否可信暨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之意思促成犯罪有重要關聯,凡此事項內容仍欠明瞭,且攸關犯罪如何成立。究竟實情為何,自有詳實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能調閱該錄影影像勘驗究明,竟於欠缺嚴格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胡哲源配合駕車前去該停車場地下三樓等候接應張尉修,即得預見該地下四樓囚人待贖之犯行,而有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自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胡哲源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陳冠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勛幫助犯擄人勒贖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論以幫助犯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冠勛否認幫助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予以論述、指駁。陳冠勛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犯罪事實,及說明張尉准要求陳冠勛於事發凌晨時許駕車搭載何凱益(論以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並攜帶前述內裝假鈔之手提袋至「綠蓋茶茶行」,佯裝借款予張尉准(供付贖救人),其後再依約前往搭載取贖之林志強離去,事成後獲取吃紅報償等情,陳冠勛固未明知該犯罪計畫細節,否則即為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但其基於與張尉准之交情及貪圖分紅,允諾駕駛交通工具接應,所為既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僅就提供助力之行為負責,而論以擄人勒贖之幫助犯。另以張尉准供承其事先準備大量"千元假鈔"置於手提袋,係事前策劃充作贖款備用,且已實際擄走被害人要求劉文玲等家屬付贖始釋放人質,因劉文玲夜深不及籌款,始委由張尉准代為借款付贖,張尉准事前已料及於此,以假鈔虛應,然其客觀所為即為擄人勒贖,與單純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其主觀又為勒贖意圖,正犯既論處擄人勒贖罪刑,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所為,陳冠勛上訴意旨主張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至多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即無所據。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